劳动者以家庭为单位,自备交通工具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依据工作数目确定报酬数额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丛某滋倡导其与威海日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剖析如下:
第一,丛某滋为威海日报社投递、征订报刊并不具备专用性,其家庭成员均可从事,这一事实亦与威海日报社所称丛某滋可找别人代替完成投递工作的说法相印证。故威海日报社对丛某滋不具备劳动力用上的专用性。
第二,丛某滋向法庭提交《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提出威海日报社为丛某滋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与进行考评等,目的在于说明其与威海日报社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对此,威海日报社觉得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只是便捷其进入有关顾客单位投递报纸,收取押金的做法已经取消,星级考核只不过勉励职员,并不区别正式职员还是临时职员。本院觉得,《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未明确规定适用职员范围,丛某滋也未举证证明曾同意具体管理手段处置的事实。并且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与进行考评等事实在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亦有存在的可能性,威海日报社的辩称具备肯定的合理性,丛某滋诉称事实及理由并不可以达到认定拥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
第三,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点存在,用人单位支付薪资是获得这一生产要点的对价。庭审中,丛某滋并未提供证据不承认威海日报社关于每一个月的具体报酬数额均不相同的事实,同时其陈述投递报刊用的摩托车、车油费由丛某滋本人提供,威海日报社并不提供投递报刊的交通工具等。故丛某滋向威海日报社提供的不是单纯的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点,而是结合了其他生产要点包含投递工具之后形成的劳动商品,与劳务关系更为接近。
综上,劳社部发[2005]12号《公告》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且在丛某滋从事威海日报社报刊投递工作之后颁布,再审判决未将上述《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并无不当。进一步而言,丛某滋以家庭为单位,自备投递交通工具,完成威海日报社交给的投递任务,依据投递报刊的份数确定报酬数额。故丛某滋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未达到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丛某滋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再审判决的结果应予以保持。
案件名字:丛某滋与威海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最高法民再1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