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推行方法》为推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拟定。经2008年7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9月18日发布并推行。
第一条为了推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拟定本推行方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与其打造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四条年休假天数依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方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根据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办法为:×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与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据生产、工作的具体状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可以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赞同。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赞同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根据其日薪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薪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薪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职工因本人缘由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薪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薪资报酬的日薪资收入根据职工本人的月薪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薪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薪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薪资后的月平均薪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质月份计算月平均薪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薪资收入。实行计件薪资、提成薪资或者其他绩效薪资制的职工,日薪资收入的计发方法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实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根据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薪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薪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办法为:×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规范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薪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约定或者规定实行。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方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行条例及本方法的状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根据条例及本方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薪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薪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根据未休年休假薪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实行支付未休年休假薪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置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十六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根据劳动争议处置的规定处置。
第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打造劳动关系的职工,根据本方法实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实行。
第十八条本方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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